●金融財稅新訊─執業者依勞基法補提員工退休金 可認列費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4款第1目規定,適用勞基法之執行業務者,依該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舊制退休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原文刊載於2025-03-11 工商時報)
為保障勞工請領退休金權益,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檢視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狀況,如有以前年度提撥不足額情形,應於規定期限內補足。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4款第1目規定,適用勞基法之執行業務者,依該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舊制退休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同條款第4目規定,如舊制退休金員工於次一年度即將退休,其專戶餘額不足,為補足差額而一次或分次提撥之金額,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舉例說明,A建築師事務所僱用員工甲,其適用舊制退休金規定,113年度薪資支出100萬元,同年1至11月已提撥退休準備金10萬元至專戶。員工甲預計114年度退休,依其年資計算退休金為150萬元,A事務所檢視專戶提撥狀況,至113年11月止專戶餘額為90萬元(含113年提撥10萬元),預估員工退休準備金不足60萬元(150萬元–90萬元),於113年12月一次提撥差額60萬元至專戶,依查核辦法第18條第4款第4目規定,該補提撥金額得全數以費用列支,故A事務所113年度共提撥70萬元(10萬元+60萬元)至專戶,可全額認列為費用,不受同條款第1目規定,以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15萬元=100萬元×15%〕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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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新訊─北檢遭判違反勞基法 派遣工扳倒大鯨魚爭得正職
「想談心理公司」2023年間派遣一名陳姓女子到台北地檢署擔任「觀護追踨輔導員」,但陳女質疑北檢先面試,之後才由「想談公司」和她簽立聘僱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陳女2024年興訟請求北檢「直接僱用」她,不要派遣。台北地院判北檢與陳女「僱傭關係存在」,且應按月給付4萬6000元薪資。此為勞工援引《勞基法》第17條之1首起勝訴案,小蝦米派遣工扳倒大鯨魚北檢,締造里程碑,也可能影響其他公民營機關的用人方式。
(原文刊載於2025-03-12 菱傳媒)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想談心理公司」2023年間派遣一名陳姓女子到台北地檢署擔任「觀護追踨輔導員」,但陳女質疑北檢先面試,之後才由「想談公司」和她簽立聘僱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陳女2024年興訟請求北檢「直接僱用」她,不要派遣。台北地院判北檢與陳女「僱傭關係存在」,且應按月給付4萬6000元薪資。此為勞工援引《勞基法》第17條之1首起勝訴案,小蝦米派遣工扳倒大鯨魚北檢,締造里程碑,也可能影響其他公民營機關的用人方式。
陳女2023年8月間投履歷應徵「想談公司中崙心理諮商中心」的「觀護追蹤輔導員」職缺,同年月21日收受手機簡訊通知3天後到北檢面試,面試委員為北檢觀護人室劉姓主任、陳姓組長及龔姓臨床心理師等3人,「想談公司」並未派員參與面試。
面試後,同年月28日陳女接獲「想談公司」通知「台北地檢署今天回覆,恭喜你錄取囉」,並告知同年9月1日至北檢報到的相關資訊。陳女依約至北檢報到,同年月4日才和「想談公司」簽署勞動契約,職稱為「觀護追蹤輔導員」,配有職章,約定月薪4萬6000元。
沒想到陳女到職後,北檢卻希望她調至法務部服務,她為了保住工作,不得已只好同意配合異動。但調至法務部後的工作內容與原先應徵的輔導員業務有落差,陳女無法適應,遂於2023年10月20日向劉主任請求調回北檢從事個案工作,同時詢問「想談公司」相關事項。同年11月8日,「想談公司」告知陳女已接獲北檢通知,同意她調回原職務。
陳女查閱法規,發現北檢先面試錄取指定僱用她,後才由「想談公司」跟她簽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規定,因而於2023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北檢依同法「直接僱用」她,不要再用派遣的方式。
10天後,陳女接獲北檢函覆「拒絕協商與直接僱用」。同年12月26日,「想談公司」通知陳女勞動契約年底到期,並提供填報離職日期為2024年1月8日,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2023年12月31日陳女離職,但她察覺,北檢拒絕與她協商直接僱用,卻在2023年12月14日至22日間再度對外徵求臨時「觀護追踨輔導員」,工作內容與她實際從事的業務完全相同,並不合理。2024年間,陳女決定為自己挺身而出,提告對抗素有「天下第一檢」之稱的北檢,請求北院確認她與北檢間僱傭關係存在、北檢應給付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
《勞基法》第17條之1的立法緣起為我國對於派遣工的保障不足,立法院為了保障這群勞工的權益,參考日本《勞動派遣法》,於2019年5月24日修法,增訂要派單位(本案為北檢)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想談公司)與派遣勞工(陳女)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的行為,以避免實務上常見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約定所謂「人員轉掛」服務。
該條文還規定,要派單位如果違反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派遣勞工得於提供勞務起90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派單位應於10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工作期間的勞動條件作為勞動契約內容。
新制上路至今近6年,期間曾有不少勞工,因不想再活在不確定的派遣生活中,援引該條款告公司,試圖爭取轉為正職,惟均以敗北收場。而今陳女隻身挑戰司法機關,突破過往框架限制,成功說服承審本案的北院勞動法庭法官陳筠諼,全面勝訴,創下紀錄。陳女獲判確認與北檢間的僱傭關係存在,北檢應自2024年1月1日起至陳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4萬6000元薪資及提繳2892元至其勞退專戶。
北院說明,北檢面試並實質審查決定錄取陳女,實際上具有指揮監督管理權,雙方屬於實質勞務派遣契約關係。陳女在與「想談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前,確實先經過北檢面試,北檢還實質審查決定錄取指定特定派遣工陳女,已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規定。
北院批評,徵才廣告雖然是「想談公司」刊登,但北檢以事先面試並實質審查決定特定勞工的方式,變相利用勞動派遣制度,規避勞動法上所課予雇主的義務,違反勞動法上的「直接僱用」基本原則。
北院強調,北檢抗辯並未自行發出徵人啟事、面試只是資格審查,以免產生日後頻繁向想談公司要求換人、未介入陳女與想談公司就勞動條件之約定等語,意圖規避《勞基法》第17條之1的說法,並不可採。
北院認陳女主張有理,判她勝訴,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陳女免提供任何擔保物,即陳女現在就可向北院聲請強制執行北檢財產;北檢若要免為假執行,則須提供應給付給陳女的薪資數額以預供擔保。北檢目前尚未對本判決做回應,也未說明是否會提起上訴。
政府機關受到《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限制,不易機動聘用正式員工以因應業務需求,目前多彈性向派遣公司徵求臨時人員,以規避員額上限天花板。而今北院開第一槍,宣告擁有眾多法律人才的北檢違法進用派遣工,不排除引發連鎖效應,除了民間企業,連各機關都得重新審視所屬派遣人員的合法性,以免被告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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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新訊─兩間分行行員疑涉詐 金管會宣布開罰台銀2200萬元
台灣銀行松山、仁愛分行行員疑似涉詐,且有內控缺失,金管會今天宣布,對台灣銀行開罰2200萬元,可說是金管會一年來最大的高金額裁罰,是針對先前臺灣銀行辦理行員外出開戶、存匯交易、客戶身分持續審查、帳戶監控作業及員工異常行為管理所涉缺失之處份。金管會指出,台銀主要違反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因此被裁罰。
(原文刊載於2025-03-11 聯合新聞網)
台灣銀行松山、仁愛分行行員疑似涉詐,且有內控缺失,金管會今天宣布,對台灣銀行開罰2200萬元,可說是金管會一年來最大的高金額裁罰,是針對先前臺灣銀行辦理行員外出開戶、存匯交易、客戶身分持續審查、帳戶監控作業及員工異常行為管理所涉缺失之處份。
金管會指出,台銀主要違反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因此被裁罰。金管會對於裁罰事實指出,松山分行前行員郭員、仁愛分行前行員黃員自110年4月至113年7月間,與客戶有不當資金往來,且有代客戶辦理交易情事,又案關客戶與行員帳戶有被列為衍生管制帳戶、經聯防機制通報、及該行內部洗錢防制系統產出多次警示等異常情事,案關缺失顯示該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
金管會也指出,缺失的情節包括:
(1)未完善建立異常交易態樣監控機制:銀行公會之前於111年12月16日新增「款項匯入後,迅速轉入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境外帳戶」之異常交易態樣,該行僅就客戶外匯匯款申報類別為「購買國外虛擬資產」者進行監控,但該申報項目係由客戶自行選定,致有心人士可藉由未誠實申報以迴避異常交易警示監控。
(2)未完善建立交易持續監控機制:該行針對內部系統產出之可疑交易監控警示,係由案關帳戶所屬分行人員及主管進行查證,案關分行查證人員及主管卻因該可疑交易帳戶所有人為同分行行員而未確實查證交易合理性、及資金來源和匯款金額是否與收入相當,即逕認無洗錢疑慮,並無總行控管及覆核機制。
(3)未完善建立員工異常行為調查與管理機制:涉案行員自105年至113年間多次以該行帳戶匯款至境外虛擬貨幣平台業者,其中數筆係透過臨櫃辦理,又渠帳戶曾於107年因他行通報警示帳戶而列為衍生管制帳戶、111至112年間帳戶亦經該行內部系統數次警示監控異常,且透過該行與他行帳戶與案關法人戶有不當資金往來。該行未就員工帳戶有大量資金往來與其收入是否相當、帳戶被列為衍生管制帳戶、出現警示監控異常等建立相關管理、調查機制。
此外,在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方面,
(1)未確實執行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機制:依該行「確認客戶身分細則」第16條規定,如察覺客戶身分或資訊有重大變更、交易模式有重大變更、風險評級變更為高風險、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等,應重新對客戶執行審查措施。案關法人帳戶於112年至113年間遭聯防機制通報共7次,但該行就前2次聯防通報進行調查發現無疑似不法或異常情事,嗣後5次聯防機制通報未再進行任何審查。
(2)未確實執行外出開戶作業規範:依該行「存匯業務開戶-非使用(OCR)開戶標準作業流程(SOP)」說明第12點規定,外出開戶應由2位行員外出執行確認客戶身分作業,並事先登記外出開戶登記簿經主管同意後辦理。案關行員未依規填寫外出開戶作業登記簿並經主管事前核准,覆核主管亦未就是否由2位行員同行外出收件等內控作業進行確認並留存軌跡,不利執行確認客戶身分。
(3)未落實督導行員遵循存匯款作業規範:依該行「存款業務總則篇-聯行代收付標準作業流程(SOP)」說明第2點及「處理客戶遺留印鑑存摺等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註銷全行代付存款取款碼須由存戶本人臨櫃辦理,核驗本人親簽及驗印需分人辦理且由主管覆核,並嚴禁行員代客保管存摺及印鑑等。案關行員持有客戶公司存摺及印鑑,偽冒負責人簽名申請註銷全行代付存款取款碼,並於申請書自行蓋公司印章,核驗負責人本人親簽及驗印皆為同一行員辦理,主管亦未落實覆核。
(4)上述缺失顯示該行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核與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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