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新訊─為有效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業務 修正開發管理辦法
原住民族委員會日前表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並因應原住民保留地各項業務,如:辦理權利回復、撥用、租約管理及租金有效統籌運用;及推行原住民族土地管理政策等需求,修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原文刊載於2025-01-16 法源法律網)
原住民族委員會日前表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並因應原住民保留地各項業務,如:辦理權利回復、撥用、租約管理及租金有效統籌運用;及推行原住民族土地管理政策等需求,修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原民會指出,倘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未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各款,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規定,如他項權利人非現況使用人,與他人有土地權利糾紛;或經多次通知他項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所有權移轉,逾期仍不申請,為處理已屆滿失其效力之他項權利,按民法第102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新修第19條第3款,明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存續期間屆滿,得循程序辦理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
原民會說明,鑒於公有土地因公用用途廢止須廢止撥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係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辦理移交接管事宜,惟如屬原住民保留地,目前尚無規定直接移交原民會,為明確辦理接管依據,新修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3條第2項予以明文。若管理機關已依計畫使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欲辦理變更為其他公用用途者,為尊重當地原住民族使用土地之權利,同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程序辦理。
原民會進一步說明,為善盡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權責,避免承租人於承租保留地期間,違反使用規定或未依租約約定事項使用,新修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7條各款,明定得終止契約並收回土地之事由,併明定承租人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又保留地租金收益為保留財源,且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統籌運用及推行原住民族土地管理政策,新修辦法第30條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取並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款專用作為保留地管理及經濟發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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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新訊─確保再生能源開發與環境保護能兼籌並顧 環境部修正標準
環境部於昨(十六)日修正「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部分條文」,除了使太陽光電能有效管理,同時確保再生能源開發與環境保護能兼籌並顧,並促進小水力發電、地熱發電等再生能源開發及鼓勵新興能源研究發展。
(原文刊載於2025-01-17 法源法律網)
環境部於昨(十六)日修正「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部分條文」,除了使太陽光電能有效管理,同時確保再生能源開發與環境保護能兼籌並顧,並促進小水力發電、地熱發電等再生能源開發及鼓勵新興能源研究發展。
環境部指出,為避免實務上因人工林與次生林難以明確劃分,致衍生伐採林木擾動生態資源等疑義,新修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6條規定,砍伐林木屬經林業主管機關公告的永續經營人工林、受天然災害或生物危害的森林或基於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野生動物的保育、棲地營造需求,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永續經營人工林指以生產價值為目的的人工林,其經營方式符合永續生產的原則,並維持林業使用而不變更作其他用途使用者。
環境部進一步指出,有鑑於位於特定敏感區位或大規模設置的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已引起高度社會爭議,新修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9條第1項第7款增列應實施環評的環境敏感區位情形。此外,由於地熱發電技術日益成熟,對環境影響已較輕微,因此於同條項第9款有關設置地熱發電機組,放寬為五萬瓩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但考量地熱發電機組位於環境敏感地區,仍可能造成環境衝擊,除設置於國家公園者有加嚴規定外,並就其他環境敏感區位,訂定一定規模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環境部最後表示,部分高海拔原住民族地區早期多以傳統土葬方式處理,出現疊葬及滿葬等情況,因地區交通路途與地理環境阻隔,各部落間顯少有族人採異地埋葬的情形,考量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等評估結果,認採小規模納骨牆型式設置骨灰(骸)存放設施,可減少大規模擾動,因此新修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3條增訂採小規模納骨牆型式設置骨灰(骸)存放設施,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解決區域殯葬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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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財稅新訊─營業人換貨交易 應按時價從高計稅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提醒,依照《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營業人之間交換貨物或勞務,不能僅按照合約價格來認定營業稅銷售額,而是應依交換貨物或勞務的時價,擇高來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以確保正確計算稅額。
(原文刊載於2025-02-03 法源法律網)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提醒,營業人之間交換貨物或勞務,不能僅按照合約價格來認定營業稅銷售額,而是應依交換貨物或勞務的時價,擇高來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國稅局解釋,依照《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當企業以貨易貨,或用服務交換其他商品或服務時,應該參考當時市場價格來決定交易金額,如果換出的貨品或服務價值較高,就要以較高的數字來計算銷售額,並據實開立發票,以確保正確計算營業稅。
舉例來說,甲公司與乙廣告公司合作,甲公司需要廣告宣傳,乙公司則願意接受甲公司生產的辦公設備作為廣告費,雙方約定,廣告服務的價格是50萬元,辦公設備的時價則是60萬元。
國稅局說,因為稅法規定要從高認定銷售額,所以甲公司和乙公司都須以60萬元為銷售額開立發票,並依此計算營業稅,如果公司只用50萬元來開發票,就會造成短漏報,可能面臨補稅或罰款。
國稅局官員表示,營業人間的交易,未必會以現金進行,有可能以貨換貨、以貨換勞務、以勞務換勞務等樣態,類似的交換交易,在認定銷售額時應特別留意。
國稅局提醒,若企業在交換交易時,未按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並開立發票,可能會因短漏開發票而面臨補稅,依照《稅捐稽徵法》,若企業在未被檢舉或查稅前,主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稅款,雖需加計利息,但可免除罰則,因此,企業若發現自己未依規定開發票,應儘早補報,以免權益受損。
為避免稅務風險,國稅局建議,企業在交換貨物或勞務時,應先確認時價,並依規定開發票,確保交易合法合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