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最新發展:修法?
由於Google案懸而未決,加上業者持續有修法的呼聲,故行政院以及部分立法委員也出現了修法的提議。其中丁守中立法委員即主張修正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將生鮮、音樂、影像等商品排除猶豫期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修正草案(丁守中委員版)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但郵購買賣者有合理例外情事,不在此限。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第一項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此一修法主張,獲得經濟部以及相關業者的呼應。 業者指出,「許多消費者買完數位商品之後就帶回家燒錄,然後再原件退回,已經嚴重觸犯智財權。」業者並且強調,「數位產品的價值在於其內容,但有消費者總會濫用7日鑑賞期的規定,創作者無利可圖,只好紛紛離開文創和新興產業,形成惡性循環。」與業者立場近似,經濟部也贊成修正消保法第十九條排除數位化商品,「只要業者能盡到揭露產品資訊的責任,或是提供試用服務,將樂見此修法通過。」
相對於業者的普遍支持以及經濟部的樂觀其成,消費者保護文教基金會則明確表示反對的立場:
英、美等國相關之法規中,雖然於猶豫期間訂有除外規定,但其前提均是嚴格要求業者從事網路交易締約前的「先契約資訊提供義務」,如企業經營者資料、商品相關應標示資訊、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等。……以台灣的現況來看,業者於交易前提供的資訊缺漏不少,甚至多有違法條款,主管機關對於業者必須事前公布於網路的內容有落實查核並予以導正嗎?
目前從草案內容來看,所謂的「合理例外情事」過於籠統,雖然草案中指出,未來將交由行政院以行政命令訂之,但母法中的條文過於空泛,沒有任何較為具體的約束內容,未來行政院訂出的規範會不會過於包山包海、讓例外反而變成原則?所謂的行政命令又是不是可以有效避免業者擴充解釋、訂出一連串沒有排除理由的商品名目?
值得注意的是,丁守中委員雖然在記者會中強調修法是為了排除生鮮、音樂、影像以及數位化商品,但是實際提出的草案卻是以「合理例外」此一「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將範圍不確定的產品、服務以及交易行為排除在郵購買賣之外,如此的確有可能出現消基會所謂「例外反而變成原則」的顧慮。相對於丁守中委員的修正草案,歐盟在2011年通過的消費者保護指令草案則是一方面將解約權的行使期限擴張到14日,另一方面明確地將已領受的服務、產品價格具金融市場浮動性之商品、定作商品、易腐壞之物品、性質不宜退貨之商品(衛生考量)、經拆封之影音商品、出版品(報紙、期刊、雜誌)及透過網路傳輸之數位化商品……等,排除在解約權適用範圍之外,此一立法方式顯然較為明確,不至於有反客為主的疑慮。
基本上,如果確定走向修法,丁守中委員的修法版本應該是明確不可行,歐盟的立法先例則或有可參採之處。不過在目前網路消費的實務上,針對化妝品、食品等商品,業者早已透過隨商品提供「試用包」或「試吃包」的方式,讓消費者可以不必直接拆封所購買的商品,就可以進行試用、試吃,然後決定是否要行使契約解除權,故針對此部分有無修法必要性存在,實不能無疑。再者,針對影音商品,部分業者也已經和唱片業者以及電影業者談妥,讓消費者在購買前可透過網路觀賞一部份之音樂或影像,從而排除郵購買賣之適用,故針對此部分有無修法需求,亦值得商榷。另外,針對數位出版品,目前許多雜誌或書籍,原本就會公布一部份之內容在網路上供讀者參考,並作為決定是否購買的依據,如此非但是行之有年的行銷手法,也已經可以排除消保法郵購買賣之適用。至於業者一再強調「許多消費者買完數位商品之後就帶回家燒錄」等侵害著作權法的違反行為,由於與台北市政府調查結果相悖,恐怕需要更具體的數據,才比較適宜作為修法的依據。
五、結論
Google案固然是吹皺一池春水,但是實則也提供國內的數位產業以及政府機關重新檢視消費者保護法的契機。由目前實務上的發展觀察,業者對於消費者濫用退費權利的疑慮恐怕是過度緊張,是否應該因為Google此一單一外國業者的堅持,就進行法律的修正,實有商榷的空間。基本上,任何跨國企業在進入一國的市場時,本來就應該注意並遵循該國的法律規範,而不應秉其經濟上的強勢地位,刻意地不遵守法令。事實上,Google堅持不肯遵循台灣的法律修正其服務條款,不僅破壞本身的企業形象,也會促使數位產業改與蘋果或是微軟合作,對Google、Android手機使用者、Android手機製造商(許多均為台灣廠商)以及相關的合作業者傷害最深。Google如能懸崖勒馬,依循蘋果以及微軟、Yahoo!等國際企業之先例,遵循台灣的消費者保護法修正其服務條款,重啟台灣的手機付費APP銷售服務,方為正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