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新訊─324驅離殺人未遂案,無罪

2014年3月24日遭驅離陳抗民眾對前總統馬英九、前行政院長江宜樺、前警政署長王卓鈞、前台北市警中正一分局長方仰寧提起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等之自訴,臺北地方法院本月15日認自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涉犯前述數罪,宣判無罪,提出數點理由:
一、為維持憲法機關正常運作,為執行驅離任務而調派中央警力協助,屬合法行為。

二、驅離方式及細節,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各分局分局長決定,非由被告等人直接指揮,被告等人亦未下達「限時驅離」之命令造成執行者時間壓力。

三、本案執勤員警所配置武器防具等裝備,皆為保安警力執勤時所需,非為執行本次驅離勤務特別攜帶。且案發當日現場分區指揮官亦本於職權先行踐行勸離程序,才使用高壓噴水車驅離。況被告王卓鈞曾告知黃昇勇局長會協助加派警力,無法認定被告4人能預見警方與群眾人數懸殊,警方必然採取暴力驅離。

四、本案驅離任務中雖有員警施用暴力,但無法被告等人能事先預知有員警對於個別民眾採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暴力行為。

本院108年度自更二字第5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新聞稿

(原文刊載於2020-09-15 司法院網站)

本院108年度自更二字第5號殺人未遂案件於今日上午11時宣判,茲說明如下:

 

一、主文:

 

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均無罪。

 

二、新聞稿說明理由要旨:

 

(一)自訴人認被告馬英九知悉陳抗群眾在民國103年3月23日晚間進入行政院院區後,下令被告江宜樺以武力強行驅離在行政院院區靜坐聲援之學生與民眾。而由被告江宜樺轉令被告王卓鈞、方仰寧執行「淨化行政院院區任務」,致第一線執勤員警迫於被告4人透過前述指揮鏈交辦之時間壓力,不得不對自訴人周榮宗、承受訴訟人鄭運陽等20人、被害人江博緯等15人、參與訴訟人周倪安等2人在內的行政院院區現場靜坐民眾做出逾越必要限度的違法驅離行為,而認被告4人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強制等罪嫌。

 

(二)合議庭審理後,認為自訴人及承受訴訟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夠認定被告4人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強制等罪嫌,說明如下:

 

1、本案案發地點為行政院院區,屬集會遊行法第6條規定的集會遊行禁制區,陳抗群眾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的禁制區內集會,已經是非法集會,且群眾進入行政院院區及中央大樓的過程,並不是全部都採用和平或未使用暴力的方式,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本於職責到行政院院區現場查看後,認為行政院是處理國家各項重要行政事務的聯繫及決策機關,為了維持該憲法機關正常運作,及公共秩序、安全之考量下,決定執行勸離、驅離任務,而被告王卓鈞調派中央警力協助,是屬於合法的行為,並沒有濫用職權。

 

2、被告王卓鈞知道黃昇勇局長依法執行驅離任務後,告知被告江宜樺上開情形,再由被告江宜樺轉知被告馬英九,被告江宜樺、馬英九都表達認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執行勤務的立場。但是本案驅離任務是由黃昇勇局長本於權責指示在執行時應符合比例原則,而驅離的方式及細節,則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各分局分局長按照現場狀況決定,並不是由被告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直接指揮,而且被告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也沒有向各分區指揮官下達「限時驅離」的命令或給予任何時間壓力的情形。

 

3、本案執勤員警所配置的齊眉棍、長盾、木質警棍等裝備,都是保安警力執勤時需要攜帶的裝備,而不是為了執行本次驅離勤務特別要求的裝備。而且案發當日現場分區指揮官也是本於職權依照現場狀況指揮使用高壓噴水車,在指揮噴水車時也有先踐行勸離程序,並沒有蓄意使用高壓噴水車傷害抗議群眾的情形。另外驅離行動會依階段不同,而有依序採行勸離、抬離的可能,而案發當日員警也是先採用柔性勸離方式,大部分民眾都能配合自行起身離開行政院院區,因此現場人數也隨著勸離手段的實施而減少,所以不能用案發當日曾經前往參與行政院院區聚眾活動的人數,來認定警方一定會採取暴力驅離的手段。況且被告王卓鈞曾告知黃昇勇局長若有需要,會協助加派警力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因此無法認定被告4人可能預見警方與群眾人數懸殊,警方必然採取暴力驅離的情事。

 

4、再者,依323陳抗事件相關影片內容可見,本案驅離過程確實是依照黃昇勇局長指示分階段採取柔性勸離、警告、抬離等必要作為,且現場多數員警也是採用1對1、多對1的方式,徒手合作將躺地、坐地群眾逐一抬起或架離;也有多數員警在執行驅離行動時,看見民眾受傷,便急著呼喚救護車,想要協助民眾送醫診治,因此無法認定當日執勤員警是廣泛蓄意採用暴力方式驅離民眾。本案驅離任務中雖然有少數員警施用暴力,但是該次執行驅離任務的員警多數是來自不同單位、臨時編組,彼此間並不熟悉、臨場反應也不同,所以在因應突發勤務時,本來就難以期待充分預測及掌握這些員警的應變方式,因此無法認定黃昇勇局長、含被告方仰寧在內的現場指揮官、或協助調派警力支援的被告王卓鈞、支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執行職務的被告馬英九、江宜樺能夠事先知道有員警會在這樣大型群眾驅離行動中,對於個別民眾採用違反比例原則的暴力行為,所以無法推論被告4人有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授權執勤員警以暴力驅離群眾。

 

5、綜上,合議庭認為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自訴人周榮宗、承受訴訟人鄭運陽等20人、被害人江博緯等15人、參與訴訟人周倪安等2人受有傷害。但仍然不足以證明本案是由被告4人下令驅離,或被告4人具備有殺人、重傷害、傷害、強制等犯意或犯行,因此本案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程度,詳細理由如判決所載。

 

(三)合議庭成員

 

刑一庭審判長李殷君

 

法  官姚念慈

 

法  官林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