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新訊─偽造有價證券之善意執票人,得向偽造人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就「持有偽造有價證券(本票或支票)之善意執票人,是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被害人,而得向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提起自訴」之法律問題,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規定,向同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回復結果均採肯定見解,已達成大法庭前置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大法庭裁定。

持有有價證券者,始得主張券面所載之權利。持有之支票因偽造而無法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侵害執票人之權利,個人法益亦受損害。因而善意取得之持票人自係直接被害人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規定對該偽造支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新聞稿

(原文刊載於2020-08-28 司法院網站)

 

最高法院刑事第4例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

 

持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善意執票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被害人,得向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提起自訴

 

一、法律爭議及徵詢過程

本院受理10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蕭明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關於裁判基礎之法律問題「持有偽造有價證券(本票或支票)之善意執票人,是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被害人,而得向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提起自訴?」,因本院先前裁判具有積極性歧異,有採肯定說及否定說之見解,本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規定,於民國109年8月3日以徵詢書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受徵詢各庭回復結果,與本庭均採相同見解,主張上開肯定之見解,已達成大法庭前置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大法庭裁定,就本案逕採該見解為終局裁判。

 

二、判決理由

本判決認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與國家或社會法益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有價證券之本質,在得自由轉讓流通,且其實行券面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證券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申言之,執有有價證券者,始得主張券面所載之權利,若不占有證券即不得主張權利。執有之支票因偽造而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業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因而善意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係其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支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從而,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不唯被偽造之名義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執票人亦係因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而遭受侵害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提起自訴。

 

三、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 109年8月28日

 

四、承辦庭

最高法院刑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