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新訊─收養未滿7歲之未成年子女,須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始能成立。

司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認為收養係身分契約之性質,採取契約說,故被收養者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子女,即收養者無意思能力而為之收養應認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能力之補充,例外承認身分行為得為代理,以務實解決此一幼年收養之問題,俾保障幼年子女契約主體地位及身分形成意思,暨其最佳利益。

至於能否以自幼撫育之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新聞稿

一、提案原因
收養,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正當基礎。民國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民法(下稱19年民法)關於收養之要件,除於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外,並無其他明文。未滿7歲之未成年子女,無意思能力,無從為同意收養與否之意思表示,如其有法定代理人,是否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即生疑義。本院就此乃有以收養人單方收養意思與自幼(未滿7歲)撫育之事實結合,即得成立養親子關係 (下稱單獨行為說),與未滿7歲被收養人有法定代理人且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該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下稱契約說)之歧異見解,乃有統一見解之必要。

二、本院民事大法庭採取契約說之見解。主要理由如下:

(一)依19年民法第1079條規定之文義合併體系邏輯觀察可知,該條僅在規範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之要式性及其例外,並未變更收養係身分契約之性質,無從據以推認19年民法之立法者有意以該條但書之規定,排除未成年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而謂收養人得以單方收養之意思及自幼撫育之事實成立收養關係。

(二)基於人格之自由發展,被收養人有決定是否與他人成立養親子關係之自由,其與他人成立收養關係身分契約之主體地位及身分形成意思,應受保障與尊重。國際聯盟於西元1924年通過之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及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59年決議宣布之兒童權利宣言,均明示處理兒童相關事務,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我國之收養,多發生在被收養者幼年時,解釋上應認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能力之補充,例外承認身分行為得為代理,以務實解決此一幼年收養之問題,俾保障幼年子女契約主體地位及身分形成意思,暨其最佳利益。

(三)19年民法制定前、後,大陸地區舊律、舊慣,及臺灣地區民事習慣,均認收養為身分契約;74年修正後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規定,亦明認收養係身分上契約,介於其間之19 年民法,關於收養之法律性質,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以保護幼年被收養子女之利益,並維持收養之性質為身分契約理論之一貫性。

(四)19年民法關於收養關係之創設,未如74年修正後民法採行法院許可等機制,倘認得因收養人單方收養之意思及自幼撫育之事實成立收養關係,否定幼年子女之契約主體地位及身分形成意思,排除其與法定代理人於收養關係成立上之地位,不僅與保障兒童尊嚴與利益之價值有違,且所為立論悖於收養為身分契約之性質,與大陸地區舊慣及臺灣地區收養習慣不符,亦使偷抱或拐帶他人年幼子女者,經一段撫育事實,即成立親子關係,應不可採。

(五)本院判決雖有採單獨行為說者,惟19年民法制定前、後,國人收養年幼子女之慣行,於其有法定代理人且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實際上均與其本生父母合意為之,本案法律爭議採取契約說,符合國民慣行。至於能否以自幼撫育之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