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新訊─獵雷艦案宣判,慶富敗訴

原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原告對遭駁回部分仍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認為:原告已陷於嚴重財務困難,依法不得處分或收取債權,事實上發生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且原告之負責人以涉犯刑事犯罪方式履約,實屬有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另原告收受海軍司令部函文後,並未遵期辦理展延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效期,則被告認定原告有合於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定的可歸責事由,而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為達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公開的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的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的立法目的,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國防部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新聞稿

(原文刊載於2020-07-31 司法院網站)

本院受理原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國防部間政府採購法事件(107年度訴字第1026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9日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獵雷艦案」採購案,於同年10月23日決標予原告,並於同年11月3日簽訂「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49億3,300萬元。嗣被告以原告於履約過程中,陸續發生未依被告所屬海軍司令部106年11月27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1327號函(下稱106年11月27日函)通知期限辦理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更替作業、公司資產遭法院假扣押強制執行等違約及未依通知期限完成臚列缺失改正事項,認屬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且情節重大,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7款「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及第8款「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通知起10日內仍未改正」等約定,以106年12月13日國採驗結字第1060006932號函(下稱106年12月13日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認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及第13款等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情形。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經審議判斷就原處分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部分撤銷;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原告對遭駁回部分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原告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7款的可歸責事由:

 

原告於提送建造(細部)規範書及船廠管理計畫書內的建造工作計畫書予海軍司令部審定,仍有待修正部分,經被告於工作檢討會催告原告後,原告均未完成修訂。且造艦廠房的興建工程依約應於簽約後30個月內即106年5月3日前完成,惟因土地簽約進度遲延,迄今亦未完成,被告屢促請改善並計罰。又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就其等對原告的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禁止原告得對被告收取的工程款、預付款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工程保固金等債權。另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慶男等人遭檢察官起訴虛偽增資向銀行詐取貸款而涉嫌違反公司法、銀行法、行使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陳慶男違反公司法未實際繳納股款、銀行法詐欺取財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1億500萬元,原告亦因其負責人陳慶男執行業務犯銀行法之罪,而應執行罰金2億8,000萬元,並於判決附表十一(十三)(4)中記載業以107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准予扣押原告於銀行開設的金融帳戶存款,而其36個銀行帳戶中僅餘有1,403元及美金13.22元等情。從而,本件堪認原告已陷於嚴重財務困難,依法不得處分或收取債權,事實上發生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且其負責人以涉犯刑事犯罪方式履約,實屬有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

 

(二)原告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8款的可歸責事由:

 

原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2項第1款提交由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於105年11月28日開立連帶保證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2項第1款「應同時提交」的約定,則第3期預付款還款的有效期限為106年11月28日。而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3條第3項第6款及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效期應至首艦交艦且完成驗收為止。海軍司令部以106年11月27日函認上開有效期間已屆至,且國內造艦廠房迄今尚未開工啟建及「建造(細部)規範書」修訂逾期,未依期程完成履約進度,故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2項第3款,原告應按遲延期間辦理延長預付款還款保證有效期,並依首艦應交艦日即109年9月另加計90日有效期後,發函要求原告「將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有效期限展延至110年1月1日」及應「於106年12月8日24:00時前完成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更替作業」等情,於法有據。另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收受該海軍司令部函文後,並未遵期辦理展延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效期,則被告認定原告有合於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定的可歸責事由,而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是屬於故意違約,且於停權處分前曾經被告屢次促請改善,均未改善,最後遭致解約,而系爭契約總價高達349億3,300萬元,因可歸責於原告的前述事由解除契約,實已嚴重影響國軍獵雷艦的建造計畫與時程。又經行政院對此為專案調查報告認為:系爭採購造成我國國艦國造政策延宕、增加後續武器採購難度及影響融資意願,初估各債權銀行對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最大損失201億元,對獵雷艦聯貸案最大可能損失125億元等語。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為達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公開的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的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的立法目的,而且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吳坤芳、法官羅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