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新訊─大法庭裁定:生前未償之移轉土地債務依公告現值計算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於14日做出108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提案之基礎事實為:被繼承人尚未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買受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買受人之債務,對繼承人課徵遺產稅時應如何計算其價值?

稽徵機關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債務之價值,並作成遺產稅課稅處分。繼承人則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該債務應按市場價值估定之,故其應納稅額應少於原課稅處分之金額。

大法庭裁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屬於被繼承人移轉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債務時,其價值計算,應直接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與稽徵機關之結論相同。

生前轉移土地留債務 大法庭裁定適用遺產及贈與稅計價

(原文刊載於2020-02-14 16:10 聯合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一件遺產稅案件,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產生相關債務,其稅基量化標準究竟要依照何種規定論斷尚有爭議,法律見解有待統一。大法庭今宣示裁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清償債務,是其移轉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債務時,其價值計算應直接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這是「大法庭制度」去年7月4日上路後,最高行第二起提案。

范姓婦人的陳姓丈夫在2012年5月24日死亡,遺有3筆遺產。一,台北市信義區土地應有部分3/10。二,因陳男生前提供該土地應有部分予建設公司合建住宅大樓,而遺有應收卻未收的出售土地款債權。三,陳男生前負有移轉該土地持分共計0.21345予建設公司指定買主債務。

上述3筆遺產中,土地持分3/10稅捐客體稅基量化,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按公告現值計算。而陳男生前出售土地價金債權,其稅基量化金額要依債權數額計算。

對此徵、納雙方尚無爭議。但對陳男生前出售土地所生移轉土地所有權持分債務,其稅基量化標準,究竟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還是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依市場價值估定之?尚有爭議。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採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律見解,判范婦敗訴。案經上訴,最高行判決廢棄發回重為審理,北高行更一審仍採稽徵機關法律見解,范婦再度敗訴。二度上訴,合議庭認採為裁判基礎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有歧異,因此提案大法庭。

今年1月17日言詞辯論後,今上午宣示裁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是被繼承人移轉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債務時,其價值計算,應直接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