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新訊─人權大步走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落實國際人權兩公約

繼上周三(12月11日) 國際人權日我國立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及被害人保護與訴訟參與部分條文修正後,立法院再於今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條文,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 受拘提或逮捕之程序保障(修正條文第76條、第88條之1、第89條、第89條之1)

主要以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及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而使用戒具時,必須符合比例原則為其重點;另逕行拘提之時須即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而在執行一般拘提、逮捕時則須當場併同書面一起告知相關原因及權利事項。

 

  • 受訊(詢)問之程序保障(修正條文第41條、第99條、第192條)

辯護人得協助受訊問之被告閱覽筆錄,並得對筆錄中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另禁止不正訊問及訊問過程錄音、錄影之規定亦準用於訊問證人。

 

  • 審判中之程序保障(修正條文第38條之1、第142條、第163條、第289條、第256條、第256條之1、第349條、第382條、第344條)

對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之閱卷規則,賦予法律授權依據,而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另增設原則上與犯罪事實最為接近之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部分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以輔助檢察官適正達成追訴之機會。

法院於事實及法律辯論後,應命當事人及辯護人為科刑辯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累犯加重本刑及更定其刑案意旨),且應給予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為保障告訴人及被告之救濟權,除再議期間由原7日延長至10日外,上訴及補提上訴理由書期間均由原10日延長為20日;並排除無期徒刑判決職權上訴之適用。

 

  • 刑事訴訟法其餘修正。(修正條文第101條之1、第121條)

將再犯率較高之重罪、侵害身體自主權或性自主決定權之犯罪、加重詐欺罪等類型,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對象;並明定第三審上訴中案件之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以補現行法制之不足。

將各條文中舊式用語諸如「推事」、「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等,修

正為「法官」、「檢察長」、「檢察總長」,並配合各級檢察署去法院化修正相關法條文字。

 

  •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2

日出條款為6個月配套緩衝期。

過渡條款為為避免爭議,此次修法前經宣告無期徒刑而尚未職權上訴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法施行之時,若再議、上訴、及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依修正前規定尚未屆滿,則均採有利於聲請人及上訴人之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邁入人權實踐之新里程碑—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關於兩公約之修正條文新聞稿

本文刊載於 2019-12-17 司法院新聞

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邁入人權實踐之新里程碑—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關於兩公約之修正條文

繼國際人權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及被害人保護與訴訟參與之修正條文後,立法院再於108年12月17日,就周春米等委員所提出及司法院參與討論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施行法關於兩公約之修正條文,完成三讀程序。此次修法目的在於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對於刑事訴訟各階段訴訟關係人之相關權益,均有所保障,貫穿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階段,規範保障對象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告訴人、證人及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等訴訟關係人,使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人權實踐邁入嶄新的里程碑。其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壹、受拘提或逮捕程序保障部分:

一、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修正條文第76條)

二、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時,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修正條文第88條之1)。

三、執行拘提或逮捕時,應當場告知相關原因及權利事項,並以書面通知相關原因。(修正條文第89條)

四、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而使用戒具時,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修正條文第89條之1)

 

貳、受訊(詢)問之程序保障部分:

一、辯護人得協助受訊問之被告閱覽筆錄,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修正條文第41條)

二、被告或其他受訊(詢)問人,如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修正條文第99條)

三、禁止不正方法訊問及訊問程序錄音、錄影之規定,亦準用於訊問證人之情形。(修正條文第192條)

 

參、審判中之程序保障部分:

一、對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之閱卷規則,賦予法律授權依據,提昇規範位階。(修正條文第38條之1)

二、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修正條文第142條)

三、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修正條文第163條)

四、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應命當事人及辯護人為科刑辯論,且於科刑辯論前,應給予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修正條文第289條)

五、為保障告訴人及被告之救濟權,延長再議(由7日延長為10日)、上訴(由10日延長為20日)及補提上訴理由書(由10日延長為20日)之期間。(修正條文第256條、第256條之1、第349條、第382條)

六、為尊重受判決被告期能及早確定而不上訴之權益,將無期徒刑判決排除職權上訴之適用。(修正條文第344條)

 

肆、刑事訴訟法其餘修正部分:

一、將再犯率較高之重罪、侵害身體自主權或性自主決定權之犯罪、加重詐欺罪等類型,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對象。(修正條文第101條之1)

二、明定第三審上訴中案件之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以補現行法制之不足。(修正條文第121條)

三、將各條文「推事」、「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等舊式用語,修正為「法官」、「檢察長」、「檢察總長」,且為配合各級檢察署去法院化,及刑法已刪除常業犯規定,修正相關法條文字,並因應現行實務及戶籍法之規範,修正裁判書、傳票及通緝書之記載事項。

 

伍、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2部分:

一、日出條款:就此次修法涉及閱卷、文書記載事項、拘捕程序、通譯、請求付與扣押物影本、證人訊問、量刑辯論等變革之修正規定,給予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配套緩衝期間。

二、過渡條款:

(一)此次修法施行前,經宣告無期徒刑而尚未職權上訴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避免爭議。

(二)此次修法施行時,如再議或上訴期間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或第三審上訴中之案件尚未判決,其再議、上訴或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均採有利於再議聲請人或上訴人之原則,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