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新訊─管中閔懲戒案判決摘要

判決主文:管中閔申誡。

摘要如下:

行政院前政務委員兼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管中閔,於任職期間(於101年2月6日起就任政務委員,嗣於104年2月3日卸任),因期間有透過匿名方式「常態性」為壹週刊撰寫社論,以賺取稿費,經監察院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禁止兼職規定,嚴重損害公務紀律及敗壞官箴,違失情節重大,依法提案彈劾,於108年1月15日移送本會審理。

司法院釋字第71號解釋,具有拘束全國人民之效力,於本案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對於公務員兼任業務之範圍,係認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只要該業務行為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皆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所不許。

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自101年2月6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為國家政務人員亦屬機關首長,卻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兼職之規定,亦應加以懲戒等情。惟查被付懲戒人為政務人員之身分,依上述說明,既僅受申誡之處分,其追懲時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依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現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而適用。從而本件監察院係於108年1月15日移送本會審理,則從該日回溯5年至103年1月14日止,行為期間在此之前之追懲時效已完成,爰就此部分不併付懲戒。

管中閔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本文刊載於108.09.02司法院最新動態

管中閔懲戒案件判決說明

本件判決(108年度澄字第3532號)主文、事實及理由要旨部分,分述如下:

一、主文

管中閔申誡。

二、事實概要

行政院前政務委員兼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管中閔,於101年2月6日起至104年2月3日止之任職期間(於101年2月6日起就任政務委員;並於102年2月18日起,兼任原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主任委員;103年1月22日該會改制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仍續兼任主任委員;嗣於104年2月3日卸任),因有透過匿名方式「常態性」為壹週刊撰寫社論,以賺取稿費,經監察院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禁止兼職規定,嚴重損害公務紀律及敗壞官箴,違失情節重大,依法提案彈劾,於108年1月15日移送本會審理。

三、理由要旨

(一)被付懲戒人確實有經常、持續匿名投稿「壹週刊」刊登於「壹評論」社論,並獲取稿酬之事實:

1.被付懲戒人於101年2月6日擔任政務人員前,即應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版之「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邀請撰寫文稿,匿名刊登於該週刊之專欄內,以獲取稿費。103年1月15日起,被付懲戒人擔任原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主任委員,至103年1月22日改制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下稱國發會),續兼主任委員,惟仍繼續為該投稿行為。

2.103年1月23日起,被付懲戒人所投文稿,匿名刊登於第661期「壹週刊」之「壹評論」上,且繼續每隔一週刊登一篇,即自第661期、第663期、第665期、第667期、第669期、第671期…(以下類推)等等,至104年1月22日第713期為止,共27期,每期獲得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稿費。嗣被付懲戒人於104年2月3日退職。

3.以上事實,有監察院提出之行政院函說明被付懲戒人擔任政務人員之起迄時間、被付懲戒人按月領取壹傳媒台灣分公司稿費報酬金額一覽表,並有證人裴偉於本會證實,且有壹傳媒台灣分公司先後三次陳報狀敘明被付懲戒人投稿所刊登之期別及給付之稿酬可證。又據被付懲戒人所提陳報狀,亦承認上述壹傳媒台灣分公司陳報狀所載給付之稿酬之記載應屬正確。

4.另被付懲戒人雖抗辯其與「壹週刊」未訂立書面契約,惟核被付懲戒人與「壹週刊」前社長(即證人)裴偉間所達成投稿之口頭約定,因邀約稿件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必要,被付懲戒人依約交付稿件,「壹週刊」於刊登後均將每篇稿酬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被付懲戒人收受後,仍續為交付稿件行為,顯然雙方之契約已合意成立,因此,被付懲戒人抗辯雙方未訂定書面契約,與本會認定之事實亦不生影響。

(二)司法院釋字第71號解釋,具有拘束全國人民之效力,於本案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對於公務員兼任業務之範圍,係認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只要該業務行為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皆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所不許:

1.按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在於保障社會每一個人得以獨立自主的充分表現自我,並進而促成社會價值與文化之多元,但是國家基於公務員之特殊身分及具有之權責,得以法律明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即屬於國家對於公務員兼職或兼任業務之限制,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其主要目的在於要求公務員專心從事其職,應本一人一職之旨,謹慎勤勉,專其責成,不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俾能固守職分,避免公務之遂行為首要職責。

2.釋字第71號解釋,除重申第6號、第11號解釋的工作(即從事新聞紙類、雜誌之發行人、編輯人、社長、經理、記者及其他職員),係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業務」,不得兼任外,並進一步認為「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祇須其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均應認為本條精神所不許。

3.又該條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意即只要經常、持續之行為為同一目的社會活動即屬之,不以持有國家證照之行為為必要,隨社會經濟發展所衍生新型態的業務,如其工作與本質之性職或尊嚴有妨礙者,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均屬本條規範之對象。

4.因此,公務員的行為合乎「業務」的態樣,不論是狹義的業務(如:已取得各類證照之執行業務),或上述廣義的「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如為該業務行為時,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即與該條不得兼任業務之規定相符,國家自得加以究責。

(三)公務員應邀長期持續以匿名方式投稿,而刊登於報章雜誌之行為,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即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定限制之範圍:

1.公務員如與報章雜誌達成合意,長期固定持續以匿名方式投稿,而刊登於該報章雜誌上,且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此種應邀投稿刊登方式係屬新型態之兼任業務,應為公務員之借鏡。至於公務員同屬受邀於報章雜誌投稿,只要非經常及持續性,而偶一為之,其行為不合於所稱之業務,自不合本條規範目的。

2.本件被付懲戒人經常、持續匿名投稿「壹週刊」刊登文章之行為,係屬上述之廣義業務行為,其於擔任行政院政務委員兼國發會主任委員期間,依國家發展委員會組織法所定之掌理事項,既對各部會在國家、經濟、社會等各項發展政策本有綜合性規劃、協調之職責,縱有不同意見,自應於該委員會議為協調討論,以謀求國家之健全發展,惟被付懲戒人卻以匿名方式於「壹週刊」刊登文章,部分內容除批評國家已決定之政策外,並對所任職之行政院,亦加針砭,非但與其本職之性質有妨礙,亦損及相關部會首長、中央銀行總裁及閣揆之形象,違反行政倫理,有礙其職務之尊嚴,茲舉幾例如下:

(1)第667、701、703期敘及央行政策時,於文中分別表示「…央行過去一貫打壓任何對貨幣與匯率政策的討論,對電子巨擘如此,對研訓院董事長也如此,對小小施燕當然更不會手下留情。央行過去也防堵經濟學者的相關討論,形成寒蟬效應,如今不過是故技重施。」、「一葉知秋,一篇文章知央行。如果連政策討論都不允許,要寄望央行幡然醒悟,改變過去不動如山的貨幣政策,恐怕是痴人說夢。」、「台灣其實不遑多讓,過去二十三個月中只有二個月通貨膨脹率略高於二%。但政府對此低通膨現象全不以為意,央行更無任何相應政策,這真是世界上的大笑話。」、「美國聯準會為了對抗不景氣而推出三次的量化寬鬆;歐洲央行也被要求採取積極措施以避免歐洲再次陷入衰退。與這些央行相比,我們的央行太過消極,不論經濟風雲如何變色,央行一貫文風不動,渾然忘了『協助經濟發展』也是明訂在其組織法的經營目標。」、「在一個完全僵化的利率與匯率環境下,要寄望經濟能夠活絡擴張,無異是天方夜譚。政府若一直對央行的不作為政策毫無所感,台灣的經濟將只能在保三或保二中苦苦掙扎,永無出頭之日了。」等語。

(2)第693期敘及勞動部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於2014年8月9日召開委員會議通過調漲基本工資一事,於文中表示「二○一一年,行政院長陳破天荒的暫緩執行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建議的月薪調整,並訂出執行的附帶條件(經濟成長連續二季超過三%,失業率低於四%),此舉導致當時的勞委會主委王如玄辭職。陳離任後,人走茶涼,繼任的江宜樺院長在當時經濟成長仍未達標的情況下,於二○一三年四月調漲了基本工資。此舉推翻了陳當初所訂的執行條件,也是政府失信之始。」、「即使今年此一指數年增率仍低於二%,行政院卻於八月放出召開審議委員會的風聲,當時尚未就任的勞動部長也立刻表態支持。政府再度破壞自己的承諾,…」等語。

(3)第709期敘及執政黨選舉大敗,而由行政院長江宜樺辭職,引發政壇大地震,並稱「結果卻由最該一同負責的副院長毛治國組閣;而新的內閣中,較大的變動只有原政務委員鄧振中與原經濟部長杜紫軍對調。這種換頭不換身的改組似乎暗指,政策績效只是院長一人的責任,換了院長一切問題都可迎刃而解。」、陳前總統保外就醫的政策言及「令人吃驚的是,行政院長毛治國也宣稱對此必須『考量人道原則』,而一直堅持按法規辦事的法務部也立刻仰體上意,善意的建議申請保外就醫的作法。行政院此舉等於承認政府過去沒有人道考量,而法務部其實另有巧門。從今而後,鬼才會相信政府說的:政治不會干預司法。」、「第五奇妙的是換來一位毫無原則的經濟部長。在電費回饋與電價浮動這些極為民粹的政策上,這位部長展現是:沒有專業,只看上意;沒有原則,只會退讓。」、「財政部堅持公平正義的證所稅大戶條款已遭凍結,交通運輸工具受到壓力要調降運費(即使不符合運費調降公式),而行政院對組織再造的立場也已全盤撤守。目前看來,行政院施政並無理念和堅持;只要能討好一時或部分的民意,所有政策都可以轉彎。」、「小河彎彎,政策也彎彎。彎彎內閣已經上路,大家走路小心。」等語。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該當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堪認定。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因發生於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於修正施行後之108年1月15日繫屬本會,其實體上之事項爰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茲就本件為新舊法比較後,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後第2條及修正施行前第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適用;另有關追懲時效規定,以修正後之第20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又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係政務人員,因此,被付懲戒人所受懲戒之處分,僅能依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第1項第1款之撤職及第6款之申誡處分,擇一為之。

(六)本件被付懲戒人屬於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後第2條第2 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查國家限制公務員不得兼職或業務之主要目的,在於要求公務員專心從事其職,應本一人一職之旨,謹慎勤勉,俾能固守職分,避免影響公務之遂行為首要,本件被付懲戒人於103 年1月15日起,擔任行政院政務委員並兼國發會主任委員,為政務人員,卻經常、持續為「壹週刊」撰寫文章刊登於該雜誌上,除與本職之性質有違,更有礙其職務尊嚴,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政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及本會向來對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之處分前例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七)不併付懲戒處分部分:

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自101年2月6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為國家政務人員亦屬機關首長,卻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兼職之規定,亦應加以懲戒等情。惟查被付懲戒人為政務人員之身分,依上述說明,既僅受申誡之處分,其追懲時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依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現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而適用。從而本件監察院係於108年1月15日移送本會審理,則從該日回溯5年至103年1月14日止,行為期間在此之前之追懲時效已完成,爰就此部分不併付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