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案例分析:「戲謔仿作」是否違反著作權法須負刑事責任?

 

【案例】

知名歌手王大明編寫一首名為「我想發財」的流行歌曲,歌詞內容深獲大眾共鳴;旋律朗朗上口,因此該歌曲推出後迅速爆紅,網路點閱率瞬間突破百萬,唱片更是熱銷一空。歌手林小美聽完該曲後,對於歌詞內容有不同的想法,因此也創作了一首同樣名為「我想發財」的歌曲,加以發行。王大明得知林小美的歌曲後,認為兩首歌曲歌名相同,而且副歌均是以「我想發財」開頭,旋律也幾近相同,並且都在全曲中重複多次,雖然其他歌詞內容與王大明的原曲不同,並表達與王大明完全相反的觀點與想法,然而王大明認為林小美是剽竊自己的創意,違反著作權法,憤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林小美是否已違反著作權法?(改編自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2號處分書)

 

【分析】

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著作權人專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出租」等權利。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重製、改作等行為便屬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可能須負相對之刑責。然而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6條規定「合理使用」之範圍,在此範圍內縱使未經著作權人同意,違反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仍無庸負擔刑事責任。

至於「戲謔仿作」類型是否屬合理使用,我國著作權法雖未明文將戲謔仿作規定於合理使用的相關條文中,司法實務上也尚未明確對此表示定見。不過筆者觀察到智慧財產法院曾作成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判決,該判決中繼受美國法的概念及判斷標準,認為戲謔仿作具「轉換價值(transformative value)」,亦即在原著作的光環下,發揮了極高的創作性,應與一般對於原著作的評論或批評等合理使用等價齊觀;對於所利用著作的性質,必然是著名的原著作,否則就沒有「戲謔仿作」的價值;至於所利用著作的質量與新著作的質量,原作大量且重要部分之使用,是「戲謔仿作」所必要的,並未超過合理範圍。似肯認「戲謔仿作」類型是屬合理使用範圍。

回顧本則案例,王大明編寫的「我想發財」一曲,「我想發財」為副歌的第一句,並且在該曲中反覆出現,是原著作的重要部分。則林小美選擇相同歌曲名稱,使用與原著作重要部分相同歌詞、相類似旋律,依著作權法很可能是屬於「改作」行為。然而林小美改作的其餘歌詞內容及旋律均與原著作不同,並且表達「與原著相反的價值觀及想法」,法院有可能會藉此認定林小美的「改作」具有創作性,如果依照前述智慧財產法院之見解,法院仍可能會進一步依「戲謔仿作」之類型,等同對原著作的評論或批評等合理使用,認定林小美不須負刑事責任。然而此見解是否成為我國司法實務界的定見仍有待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