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評法風險 令廠商卻步》

本所合夥人游成淵律師針對「環評修法爭議」撰寫專文,並獲自由時報刊登。

游律師就國發會點名環評法等三法應鬆綁指出癥結點,並認為環評修法新增許多對開發單位的環評管制措施,但在諸多管制措施中,卻是以不確定法律概念為發動的前提,欠缺具體標準,將使得開發單位產生更多難以控管的風險,讓國、內外產業減少投資意願,後續效應影響嚴重。

自由廣場》環評法風險 令廠商卻步

貴報報導國發會點名環評法等三法應該鬆綁,癥結之一在於環評修法新增許多對開發單位的環評管制措施,可是,很多是以不確定法律概念為發動的前提。

例如:主管機關在審查環境調查報告書或因應對策時,如發現「對環境有重大不利影響」,可以變更或是廢止原審查結論;開發單位若變更環評書件內容,對範圍內的生活、自然等等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對環境品質維護「有不利影響」、「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等情形時,須就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如果主管機關審查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認定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不利影響」,可變更或廢止原審查結論;二個以上開發行為同時實施,「基地相鄰或對環境影響範圍有重疊情形時」要合併評估;以「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造成嚴重不良影響者」,解釋可命其停止開發行為的「情節重大」概念,加上現行法仍規定「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要進入二階環評程序等等規定,使長期以來被詬病有許多不確定法律概念的現行法,將因修法增加更多的不確定。這些不確定概念,是由主管機關來解釋,欠缺具體標準,違反法令明確性原則,會讓開發單位無法事先預期,特別是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規範的事項,其法律效果還非常嚴重。這是不確定風險之一。

修正案規定,若環評審查結論被第三人提起訴訟撤銷確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給的開發行為許可直接失效。如此設計,將造成開發單位已經取得許可並動工的開發行為,可能因為第三人的不確定因素,讓已經取得的開發許可直接失效,無法繼續開發,讓開發單位蒙受嚴重損失,使開發單位畏懼投資規劃。這是不確定風險之二。

修正案要求於審查結論公告後逾5年未實施開發行為,開發單位即應提送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審查中若認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不利影響,可以變更或廢止原審查結論;超過10年未開發,審查結論直接失效。由於一項開發行為可能須經多個政府機關審查,需耗時數年,非僅進行環評而已,如此規定,等於把不是開發單位造成的時間延宕,都要求開發單位承擔成本及風險,更可能因為時間的經過,使審查結論發生變更或失效,增添開發過程中難以預期的變數。這是不確定風險之三。

修正案就部分規範,允許地方政府以更為嚴格的標準辦理,例如,對於審議會委員或專案小組成員的迴避,可訂定更嚴格的迴避標準;各機關可新增或加嚴開發行為細目及認定標準;各機關可延長開發行為的監督期限等等。可是,審議成員應否迴避,標準應全國一致,且環評標準應當同等適用於全國各地區,如有反映各地差異需要,請當地政府、專家或團體參與相關會議表達意見即可解決,授權地方政府加嚴標準,等同允許一國多制,使開發單位無所適從,亦恐發生地方政府對開發單位提出與環評無關的要求,滋生弊端。這又是另一個不確定風險。

依環保署統計資料,90年的環保署的環說書審查通過件數尚有70餘件,此後逐年遞減,96年起每年不足30件,100年起每年不足20件;100年至105年間進入2階環評者,無一審查通過,再看全國94年至105年間2階環評的30餘件案件,僅有3件審查通過。可見開發單位越來越不願意在國內進行開發行為,造成申請環評案件逐年下降,且2階環評的審查,曠日費時。現制之下已是如此,若通過修正案,嚴格、充斥著諸多不確定因素的修正案,對開發單位將產生更多難以控管的風險,可以預期只會讓國、內外的產業更減少投資意願,開發行為益形減少,後續效應的嚴重性,可見一班。政府面對此一問題,誠應審慎以對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