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權展限申請 不應再辦用地核定》

本所合夥人游成淵律師針對「礦權展限申請」,是否應辦理「用地核定」爭議,撰寫專文,並獲蘋果日報刊登。

游成淵律師認為,礦權展限申請,不應再要求權利人辦理用地核定。游律師強調,礦業權的展限,是由礦業權人申請延長原有的礦業權期限。礦業權的新申請或展限,程序上固是依照相同規定來辦理,但新申請礦業權,是從無到有的事前判斷,審查重點在礦區有無蘊藏量與開採價值,及業者對開採構想、環評水保、礦害預防與永續經營等事項所做的規劃是否妥適。至於礦業權的展限,由於業者已經開發了一段時間,有具體的事物可以檢視,不需要擬制想像,所以這時候要看的,是業者有沒有真的開發,是否依法辦理並配合主管機關監督及改正,是否發生危害公益或礦害而無法改善等,也就是看業者的經營績效如何。因此,礦業權的新申請與展限,兩者事物本質全然不同,展限案不應以新申請案來看待。

礦權展限申請 不應再辦用地核定

《礦業法》日前於立院委員會審查,討論焦點是礦業權申請展限時要不要重新核定礦業用地,以及申請中的展限案是否要適用新法等議題,目前爭議條文均保留,留待進一步審查。筆者從幾個角度來分析,希望為這些爭議提出解決之道。

礦業權的展限,是由礦業權人申請延長原有的礦業權期限。礦業權的新申請或展限,程序上固是依照相同規定來辦理,但新申請礦業權,是從無到有的事前判斷,審查重點在礦區有無蘊藏量與開採價值,及業者對開採構想、環評水保、礦害預防與永續經營等事項所做的規劃是否妥適。

至於礦業權的展限,由於業者已經開發了一段時間,有具體的事物可以檢視,不需要擬制想像,所以這時候要看的,是業者有沒有真的開發,是否依法辦理並配合主管機關監督及改正,是否發生危害公益或礦害而無法改善等,也就是看業者的經營績效如何。因此,礦業權的新申請與展限,兩者事物本質全然不同,展限案不應以新申請案來看待。

具體的說,新申請礦業權者,在取得礦業權、使用土地的核定以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才能進行探、採礦,此後,業者須依照開採構想與施工計劃辦理,受主管機關控管開採量,做好水土保持與污染控制,依照環評書件與承諾事項辦理,礦務局等相關機關並需定期共同至礦場檢查監督,故業者在開發過程中,是受到中央與地方機關高度監督管制。

如果業者做好這些事,考量礦業有很高的沈沒成本,在沒有法定不能開採的情形下,其經營績效良好,機關自然要同意礦權延期。如果將礦權的展限視為新申請案來重新審查,甚至要重新辦理礦業用地核定,這等於是把業者過去的探、採礦績效、曾依法辦理的事項,以及政府機關的監督管控等等作為,視為無物,這是不對的。

在礦權新申請後所進行的用地核定程序,已經按照業者就土地開發範圍及開發程度所提出的探、採礦計劃,辦理環評、水保、地質調查等審查,通過後才發給用地核定的行政處分,這個處分是沒有期限的。

此後,當原礦業權到期而要申請延長時間,若仍沒變更或新增土地,這其實只是透過延期,繼續進行尚未完成的探、採礦行為,用地核定既然有效,探、採礦也未到達預計的開發程度,展限時就不該把有效的用地核定當作不存在而重新辦理,環評也好,原民諮商也好,都是如此。

從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來看,礦權申請展限時,該礦業用地的用途與現狀就是做探、採礦來使用,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現況不會因為礦權存續與否而發生變動,除非變更土地用途,若仍做探、採礦使用,自不需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故礦業用地的重新核定並沒有意義。

更何況,既有礦業於申請時,展限無需辦理用地核定,且用地核定在原民法施行前即已取得,當時無須辦理原民諮商,原民法亦無回溯適用要求,若《礦業法》修法命已申請展限而未定的案件要適用新法辦理原民諮商與用地核定,這違反了法律不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也否定了之前用地核定處分的效力,國家恐怕得補償廠商的損失。

除了法律問題外,對國家經濟也會造成影響。眾所週知,水泥是國家重要戰略物資,是民生、救災及國防建設基礎原料,可是我國近5年以來,沒有新的採礦申請案,水泥原料都是從舊礦開採而來,若要求舊礦展限時需辦用地核定,環評與原民諮商都要重辦,本來沒有採礦實績的直接汰除也就罷了,若造成有生產的礦場停產甚至關閉,恐直接衝擊台灣的水泥供應,影響國安。

其次,礦業是大資本投資,其時間、金額與社會影響既長且廣,重辦用地核定可能曠日費時,使礦業設備攤提年限、經營年限均縮短,造成開發成本上升,原物料成本上揚,若展限案最終無法通過,業者將蒙受鉅額損失,造成經濟動盪,國家可能得面臨業者的求償。為避免這些問題,礦權展限案實不應辦理用地核定,申請中的個案更不可適用新法,行政院版草案就此部分的設計,可避免這些爭議,是宜採行的穩健方案。

法令的修正,應全盤思考其可能形成的法秩序,以及對既有案件造成的影響,如果無視修法內容對法秩序的影響及其可能後果,修法的成本最終還是歸由全民承擔,希望相關機關審慎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