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合夥人游成淵律師發表《環評法該將礦權展限納入環評嗎?》一文,獲〈中國時報〉刊登。

本所合夥人游成淵律師發表《環評法該將礦權展限納入環評嗎?》一文,獲〈中國時報〉刊登。
名家專欄-環評法該將礦權展限納入環評嗎?

環保署於106年5月2日預告修正《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其中就礦業權展延限期免做環評的現制,環保署於修法說明中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的判決見解,認為礦業權展限是新權利的賦與,且因礦業權展限時間長,環境多有變遷,故明定礦業權申請展限,與新申請礦業用地或擴大核定礦業用地相同,只要位於特定環境敏感區位或達一定規模以上,就要進行環評。

已核定礦業權礦業法第31條規定的礦業權展限,到底是新權利的賦與,或是原權利的時間延長,之前在亞泥新城山礦場申請展限乙案,曾引發相當爭議。事實上,比較礦業法新舊法令的規定,可以看出緣由。原來,92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的《礦業法第31條》,規定除了有特定事由外,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業者採礦權的展限申請,應該核准,不得駁回,故經濟部認為這是原權利在時間上的延長,並無其他裁量空間。這一點,在92年礦業法修法時行政院送交立法院的條文說明中,明白表示「礦業權展限非屬新設定⋯」,所以,礦業權的展限解為原權利的時間延長,並非新權利,是合乎立法意旨,亦是行政院、經濟部的一致看法。

那92年的法院判決是怎麼回事呢?原來,92年修正前的礦業法對於採礦權的展限,於《第35之3條》規定:「採礦權展限之申請,礦區所在地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查核左列事項並擬具准駁意見轉報經濟部;在縣(市)者,由經濟部查核後准駁之⋯」,也就是說,經濟部對於業者採礦權的展限申請,必須查核法律所列舉的相關事項,再決定是否准許,所以經濟部對於業者採礦權的展限申請是否准許,是有裁量空間的,92年2月以前的礦業法施行細則第56條,也是如此規定。因此,92年的法院判決依照當時施行細則第56條的規定,當然認定礦業權展限為新權利的賦與。可是,礦業法第31條在92年修正後既然將展限申請改為原則上不得駁回的設計,依據舊法做成的法院判決見解,就與現行法令不符,無從適用。環保署援引此判決進而認定礦業權展限是新權利賦與,誤會實在不小。

礦業法的主管機關是經濟部,因此,礦業權展限究竟屬於新權利的賦與,還是既有權利的延續,首應尊重經濟部的認定,何況這是當初行政院在修法說明所提出的看法。至於92年的法院判決是做成於舊法時代,與目前的法令規定不同,更違反92年修法說明中行政院表示礦業權展限並非新設定的看法,所以,礦業權展限要不要進行環評,應該審酌現行礦業法的規定,並尊重經濟部的意見,不應其他機關越俎代庖的認定其性質。